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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中法院披露近年来劳务纠纷典型案件,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合同 违法 多收两元停车费被辞退 合法

2017-05-01 12:53:09   原文来源:中国财经观察报

本报讯( 记者 张柳妞)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平等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为企业发展提供司法建议,近日,渝中区法院发布了该院2014-2016年劳务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白皮书,对外披露了一批劳务纠纷类典型案件。

白皮书数据显示,近三年来,渝中区法院受理的一审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分别为1527件、2068件、2232件,审结分别为1458件、1769件、2384件,总体来看,案件数量持续增加并保持高位运行。在受理的劳动争议中,诉请追索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合同纠纷一直是劳动争议的主要类型。

被“末位淘汰”者

状告老东家获支持

2014年3月10日,彭某进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招商专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止,彭某月工资3500元,提成按公司制定的提成方案执行。

2016年2月17日,该公司以“按2015年度招商人员激励制度实行末位淘汰制,该员工予以淘汰”为由,解除了与彭某的劳动关系,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之后彭某未再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向彭某支付了补偿款7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彭某月平均工资为9924元。

之后,彭某认为,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支付自己应得的提成,遂起诉到渝中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9.48元。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96元,同时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该公司向市五中法院提起上诉,后其自动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解读】本案中,被告以末位淘汰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没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在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末位淘汰,该规定也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效。因此,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一年六个月不满两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平均月工资标准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为39696元(9924元/月×2个月×2倍),因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款7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96元,原告彭某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小提醒】“末位”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能胜任”,两者并不能直接划等号。由此可见,末位淘汰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和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符合法定的条件,遵循法定的程序。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员工年中离职

要求领年终奖败诉

2004年,白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至2004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31日,白某某向该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9月8日,白某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4年工作7个月的年终奖。

【法院判决】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年终奖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解读】根据庭审中原告已确认的被告绩效考核办法和内部管理规定,原告的年终绩效需综合其当年度12个月的业绩表现情况和日常考核情况确定绩效得分后计算发放,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导致原告事实上已无法参与2014年度年终绩效的考核和计算,因此,原告并不能享受2014年度的年终绩效工资。

【小提醒】如果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年终奖的发放范围为当年在岗职工,发放数额根据全年考核情况确定,劳动者在明知该内容的情况下,其在年中离职后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当年度分段计算的年终奖,依法不予支持。

多收两元停车费

收银员被合法解聘

2009年7月23日,熊某开始在重庆某公司从事停车场收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有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泄露商业机密,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劳动者。

2014年6月18日,某公司向熊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熊某于2014年6月2日多收车主2元停车费,属严重违反《奖惩制度》为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予以违纪辞退。

随后,熊某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并起诉至渝中区法院。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熊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11日,市五中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解读】该公司举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熊某作为停车场收银员存在蓄意多收停车费欲占为己有的行为,虽然2元钱的金额不大,但其行为性质已违反了《奖惩制度》和《停车场收银员工作守则》的规定,属蓄意私吞公司或他人财物的严重违纪行为。某公司依据《奖惩制度》解除与熊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某公司的解除属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熊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小提醒】劳动者违背岗位职责,发生严重违纪行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关系后

发现自己已怀孕打官司获赔

2013年3月25日,王女士进入重庆某公司上班,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23日。2015年6月,由于公司调整组织框架,对王女士的岗位也进行了调整,王女士当即表示不同意公司对其作出的工作调动。同年7月31日,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向王女士发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几天后,王女士在医院查出自己已怀孕一个月,诉至法院,要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21.15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334元,同时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向市五中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两年四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066.8元,故赔偿金的金额为30334元(6066.8元/月×2.5个月×2倍)。

【小提醒】《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并未规定以用人单位知晓女职工在孕期为前提,只要女职工处于孕期,用人单位即使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可以请求与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拒绝恢复或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则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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