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游财经—重庆商报记者朱婷
4月27日,重庆渝中区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件,并向劳动者支招如何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比如不少公司以内部制定的“末位淘汰”与“末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就是违法行为,员工可要求双倍赔偿。
公司以“末位淘汰”与员工解除合同2014年3月10日,小鹏进入重庆某实业公司工作,任招商专员,公司为他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止,小鹏月工资3500元,提成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2016年2月17日,公司以“实行末位淘汰制,该员工予以淘汰”为由,解除了与小鹏的劳动关系,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之后,小鹏未再到公司工作,公司向他支付了补偿款7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小鹏月平均工资为9924元。
法院判决: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合同随后,小鹏将该公司告上渝中区法院。
渝中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小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据了解,小鹏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为一年六个月,不满两年,所以,公司应向小鹏支付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月工资计算标准,则按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小鹏的平均月工资计算。之前,小鹏平均月工资为9924元,因此,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9848元(9924元×2)。另外,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按照补偿金的二倍进行赔偿。
所以,小鹏应获得39696元(9924元×2个月×2倍)的赔偿。
法官说法“末位”不等于“不能胜任”辞退无法律依据承办法官表示,末位淘汰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直接等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以末位淘汰制为由,解除与小鹏的劳动关系。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没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在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末位淘汰,该规定也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效。并且,“末位”也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能胜任”,不能胜任是指劳动者不具备完成岗位任务的基本工作能力,但是即使所有人都胜任工作,也有人会排名末位,所以,两者并不能直接划等号。
由此可见,末位淘汰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和情形。因此,被告的解除属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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