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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渔期两渔民跨省7次非法电捕鱼 区检察院收集证据使其被判“禁业限制”

2018-12-25 10:50:57   原文来源:中国财经观察报

本报讯(记者杨荟琳通讯员谭小兵)近日,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第一例“禁业限制”案件,在区法院宣判。区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兄弟有期徒刑1年和有期徒刑10个月,并同时判令二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捕鱼作业。

今年3月至4月间,家住四川省武胜县的杜某某兄弟,认为在禁渔期将渔船停泊在异地可以逃避监管,遂将渔船驾驶到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嘉陵江边停泊,昼伏夜出,专捡执法空窗期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电捕鱼工具进行非法作业,先后六次共捕获渔获物150余斤。

4月18日晚,杜氏兄弟像往常一样,再次从武胜县驱车来到合川古楼码头。次日凌晨起,杜氏兄弟分别驾驶渔船在嘉陵江上,采取高电压电鱼的方式在江面来回游弋电鱼。当晚7时许,两兄弟准备将当天所得的314斤渔获物运离古楼码头时,被民警当场捉获。

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渝北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发现,虽然二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但提出“禁业限制”的证据尚有欠缺,经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后仍不符合起诉标准,遂决定自行收集二人渔民身份的证据材料,并联系武胜县检察院协助取证,顺利从当地渔业管理部门调取了杜氏兄弟渔民身份信息、登记备案记录等材料。

11月29日,区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该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姜飞认为,禁渔制度是我国保护环境资源的一项重要制度。杜氏兄弟作为职业渔民,违背渔民特定义务,运用专业捕鱼知识和法律禁用的电捕鱼方法实施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应当对杜某某二人适用“禁业限制”,禁止杜某某二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捕鱼作业,期限为三年。法院采纳了该意见,对杜某某二人判处了相应刑罚并同时判令对其“禁业限制”。

据悉,按照重庆市有关文件规定,重庆市的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区包括嘉陵江干流及其河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杜某某兄弟的行为完全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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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鱼的危害及“禁业限制”的法律解读

1.电鱼的危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电鱼为禁止使用的捕捞鱼方法。电器电鱼时的电压可高达几千伏,将对渔业资源造成毁灭性的的破坏:一是电极所到之处,大量的鱼——不管是大鱼、小鱼还是鱼卵,都全部被电死或电晕,从而造成渔业资源进一步的破坏;二是虽然有时候鱼没有被电死而只是电晕,但是电流会对其性腺造成破坏,从而导致其不育,不能进行繁殖活动,对渔业资源也是一种毁灭性的破坏;三是电捕鱼还会对鱼的实物,一些河流中栖息的无脊椎动物、藻类等生物造成严重伤害,使鱼的生物饵料减少,间接影响渔业资源恢复;四是电鱼器电死的大量鱼及其它生物,只有很少数被电鱼人带走,大部分尸体还是沉到水底,逐渐腐烂变质,影响河流水质。

2.“禁业限制”的法律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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