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对世效力、第三人负有审查章程义务,也即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章程还是董事会的担保决议均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与第三人订立的担保合同乃是公司的外部行为,应当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区分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也即公司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即便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决议和合同的差别是:在形成方式上,决议可能以全票一致通过,可能以一定比例票数通过,但它一旦作出对未投赞成票的人具有相同约束力;而合同的成立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任何一方表示异议,合同不成立。更关键的是在效力范围上,两者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决议旨在形成法人单方的意思,它不调整法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要调整这种关系,必须以法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此,如果董事会的担保决议违反章程规定,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2条撤销该决议,进而依第112条、第149条的规定,追究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所负之赔偿责任。但是决议被撤销后,对于公司对外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之间无效力牵连关系,担保合同并不随之无效,公司不得以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来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应当视其自身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否则,如果认定公司对外的法律行为无一例外地受到内部决议行为效力瑕疵的牵连,则意味着第三人在与公司的交往中无法实现自治。因为公司得随时以不为第三人所知的内部行为对抗第三人,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将无法控制自己所参与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将处于“他治”之下。同时,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而信赖保护在商事交往中已经愈加突显其重要性,通过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所真正实现的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最终建构经济交往的整体秩序。
鹿海彬